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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互联网法院:个人“比特币”应认定为虚拟财产

imtoken下载官网 2023-01-19 03:23:50

先看看网上的一周新闻

1.杭州互联网法院:个人“比特币”应认定为虚拟财产

2.首例“打假”南京中院裁定天猫“恢复链接”

杭州互联网法院:

个人“比特币”应被认定为虚拟财产

5年前,吴某通过外人黄某经营的淘宝店,从上海某科技公司运营的“FXBTC”网站以近2万元的价格购买了2.675个比特币,然后就忘记了。直到2017年5月,当他想再次登录“FXBTC”网站时,发现该网站已被关闭,无法联系到网站运营商。

吴认为,当网站被关闭时,上海的一家科技公司没有给他任何提醒,这种不作为导致他购买的比特币无法取回,给他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同时,比特币、莱特币等互联网虚拟货币及相关商品为淘宝禁售商品。淘宝公司未履行审计义务,导致在淘宝上购买违禁商品并造成损失。因此,吴某向法院起诉上海某科技公司和淘宝公司,要求两被告(上海某科技公司和淘宝公司)赔偿其损失76314元(2.675比特币交易日诉讼时间)。价格)承担连带责任。

2019年5月22日,杭州互联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由于本案争议事项“比特币”的特殊性,这也成为杭州互联网法院首例互联网上涉及比特币的财产侵权纠纷案。

2019年7月18日,杭州互联网法院举行第二次线上公开庭审,宣判首例侵犯比特币网络产权责任纠纷案。法院认为原告对上海某科技公司和淘宝公司的侵权责任主张不充分,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香说

(一)“比特币”作为虚拟财产的法律地位得到承认

2013年12月3日,中国银行业部、工业和信息化部、银监会等发布《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 《通知》指出,“虽然比特币被称为‘货币’,但由于它不是由货币当局发行的,因此不具有法定补偿和强制性货币属性,也不是真正的货币。在性质上,比特币应该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同等价值的法律地位销售比特币的公司,不能也不应该作为市场上的货币使用。” 《通知》否认比特币等虚拟货币的法定货币属性,将其定性为特定的“虚拟商品”。

2009年10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2017年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法律对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官方明确数据和虚拟财产属于民事权益保护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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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案中,法院辩称,比特币是一种虚拟财产,不受其价值、稀缺性和可处置性的影响:

(1)首先,比特币具有经济或财产价值。比特币通过“挖矿”和“挖矿”的产生和劳动产品的获取过程,浓缩了人类的抽象劳动,并且可以转让、交易、产生收益,对应持有人在现实生活中实际享有的财产,具有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

(2)其次,比特币具有财产稀缺性,总量恒定为2100万,供应有限。作为资源,获取难度大,不能随意获取; 边界和内容清晰,可以转让和分离,其持有者可以拥有、使用并从比特币中获取利益。

综上所述,比特币等“代币”或“虚拟货币”虽然不具备货币的合法性,但应确认为虚拟财产、商品属性和相应的财产权益。

(二)原告称,本案实际侵权主体为上海某科技公司,证据不足,应承担未能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互联网上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使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收到通知后及时采取措施的,对损害扩大部分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认为,虽然原告声称向上海一家科技公司支付了19920元购买比特币,但直接付款是通过黄某经营的一家商店的支付宝账户进行的,黄某不在本案中。店铺的单方面描述不足以认定其为上海某科技公司的“官方”充值店铺,也不足以推定店铺经营者和网站经营者的身份;原告支付了涉案19920元后是否从涉案网站获得充值,原告没有疑问。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资金是否在网站上实际充值,原告是否实际获得了相应的比特币份额等。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原告应承担未能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

关于原告主张淘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案涉案商品信息不存在明显违法侵权行为,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已采取任何行动就本案情节与被告淘宝公司进行了沟通。请注意,被告淘宝公司并非涉案交易对方,也不是涉案侵权行为人,不存在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存在未及时采取措施的情况销售比特币的公司,并且还应原告要求及时披露了涉案交易对方的证明。信息,因此不构成侵权。

杭州互联网法院法官进一步表示,需要提醒当事人在进行投资理财活动时,应注意防范和控制金融风险,理性投资;开展业务活动时,应注意审查交易对手的资质,留存交易证据,提高风险防范意识,防止需要维权时支持人员无法提供证据。

第一个“逆向行为保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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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中院裁定天猫“恢复链接”

近日,丁小梅诉郑州夜投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投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等案被业界称为国内首例“逆向行为保全”的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

由于丁小梅的投诉,天猫于2019年4月8日删除了被告的产品销售链接。被诉侵权产品为蚊帐,为夏季季节性产品,目前正处于销售旺季。在删除销售环节之前,该产品已经在同类产品中排名第一。即将到来的“6.18”活动是继“双11”之后的第二次大型促销活动。链接严重影响拖车公司的销售。且本案审理程序的结案时间较长,将给营投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有鉴于此,夜投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法院裁定,要求天猫公司恢复被诉侵权产品在其运营的天猫网购平台上的所有销售环节。

引起广泛关注的是,与专利权人通常向法院申请行为保全即临时禁令不同,为了及时制止侵权行为,本案的特殊情况是专利侵权诉讼,专利权人是侵权人向法院申请预执行以恢复被删除的链接,法院判决支持。

香说

一、事先执行的法律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紧急执行需要先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裁定先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请的解释》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紧急情况”包括:(一)需要立即停止侵权,排除阻碍;(二)需要立即停止某项(三)急需恢复生产经营的保险理赔请求;(四)需要立即返还社会保险基金和社会救助基金;(五)做不立即退还) 付款将严重影响权利人的生活、生产和经营。

此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人民法院决定先执行的,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为明确,不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生产经营;(二)被申请人有执行能力。

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先前执行所遭受的财产损失。

二、法院认为,夜投公司申请恢复被删除链接的预执行符合法律规定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

(一)天猫对丁小美的投诉是基于已依法依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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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法》明确规定电子商务平台应如何处理平台内的知识产权纠纷。知识产权权利人认为其知识产权受到侵犯的,有权通知电商平台。电子商务平台应当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电子商务平台收到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将通知转发给平台经营者。平台上的运营商接收转发。电商平台收到通知后,可以提交不存在侵权的声明。电子商务平台收到声明后,应当将声明转发给发出通知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并告知其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投诉或向人民群众投诉。法庭诉讼。电子商务平台在转发声明送达知识产权权利人后15日内未收到权利人投诉或诉讼通知的,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天猫在收到丁小美的投诉后,一方面听取了投诉商家和被投诉商家的意见,另一方面其关联公司委托第三方检查侵权是否成立。判决,并认为涉嫌侵权行为不成立,故未采取删除销售链接等措施。对此案提起诉讼后,丁晓梅再次投诉,坚持天猫应采取删除链接等必要措施。天猫采取了删除销售链接的办法。

据此,法院认为天猫对丁小梅的投诉处理符合法律规定。

(二)Yotou制造和销售侵权产品的可能性较小,构成侵权的可能性较小

根据当事人对侵权的证据、质证和比较,结合丁晓梅的另一事实,鉴于实用新型专利已被宣告无效,法院初步认为侵权可能性较低.

(三)未能恢复销售环节可能给营投公司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

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商业口碑和口碑的积累以及时机的把握。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具有较强的季节性,构成侵权的可能性较小。因此,如果已删除的销售链接不及时恢复,可能会对本公司及其关联公司造成损害。被诉侵权产品所积累的商誉和声誉的不断减少和损失,以及交易机会的丧失,可能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

(四)亿投公司提供一定的保证

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具有较强的季节性,盈投公司通过将被诉侵权产品上月销售的适当倍数乘以链接恢复后的大致销售月份计算提供现金保证和保证,如果发现侵权成立,能够实现可能的赔偿责任。天猫还承诺在链接恢复后及时提供被控侵权产品的所有销售记录。补偿计算和其他用途。

据此,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夜投公司申请预裁定符合法律规定,6月14日,“6.18”大型网络购物节在此前裁定,天猫公司立即在天猫网购平台恢复营投公司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环节。可以申请复议一次,但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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